(2016)苏0507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间,多次至苏州市相城区实施盗窃,窃得电瓶车的电瓶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1256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奥乐办公室家具厂门口,采用剪断电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褚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电瓶三轮车上的价值人民币3680元的海洋牌电瓶10只。2、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泗塘红黄蓝家具厂,采用剪断电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厂区内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0只,其中5只华兴牌电瓶价值人民币1540元。3、2015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斯利琪家具厂,采用剪断电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5只。4、2015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罗兰蕾丝家具厂,采用剪断电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尤某放在厂内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电瓶10只。5、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三专办公家具厂,采用剪断电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厂区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价值人民币1645元的双龙牌电瓶5只。6、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塘角村消防特种材料厂,采用剪断电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在厂区内的两辆电瓶车上的价值人民币1998元的双龙牌电瓶10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收据,被害人褚某、余某、李某、尤某、张某、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马某、谢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所得,予以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