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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诉被告毛某、李某、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毛某,李某,缪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住所: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负责人龙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某,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某,男,被告李某,男,被告缪某,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诉被告毛某、李某、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李某、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30,000元。经原告对三被告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分别对三被告予贷款授信30,000元。为此,双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三户联保;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授信期限: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同日,被告毛某在原告的营业网点进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后,通过原告的营业网点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毛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9,444.8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毛某及时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20的利息9,444.8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李某、缪某、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利息计算表(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毛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及被告李某、缪某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与被告毛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20120130025467《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某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某、缪某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0元。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毛某通过原告营业网点进行自助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尚差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444.87元。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20120130025467《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毛某发放了贷款30,000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毛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缪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担保,理应按照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约定在最高额3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毛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李某、缪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9,444.8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由被告李某、缪某在最高额30,000元内对被告毛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缪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毛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光文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