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住济南市。1995年7月27日因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与堤口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闫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闫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