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4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薛道理与李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道理,李本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030号原告薛道理,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文,居民。原告薛道理诉被告李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道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道理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与徐州奕宇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资金托管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当日原告向被告账号上打款4万元,剩余6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也于2011年10月28日当日代表该公司出具了10万元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始至2012年1月27日止,年利率30%,违约金为5‰。借款到期后,徐州奕宇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无力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明确表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后被���仅还款2.6万元,尚欠7.4万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5550元(以7.4万元为本金,按年率3.75%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2年),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本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案外人徐州奕宇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宇公司)向原告薛道理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始至2012年1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30%。被告李本文作为经办人在借据上签名。后因奕宇公司拒不还款,被告李文本于2012年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关于薛道理在奕宇投资放款拾万元。我承诺负责归还,分期分批。一年归还清。原托管单废除。承诺人:李本文2012.10.11”。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6万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奕宇公司主张权利,仅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资金托管协议书、借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承诺书、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代原债务人奕宇公司偿还债务,原告同意并放弃向原债务人主张的权利,构成债务转移,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作的承诺中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对于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年息6%予以计算,故原告要求按年息3.75%计算两年的请求,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5550元(以7.4万元为本金,按年息3.75%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两年)。被告李本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本文偿还原告薛道理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5550元,合计7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89元,由被告李本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