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石瑞昌与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瑞昌,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536号原告石瑞昌,在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瑞昌与被告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瑞昌,被告正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瑞昌诉称:石瑞昌系正煌公司员工,正煌公司自2010年开始陆续拖欠石瑞昌工资、业务费等费用,石瑞昌通过各种方式向正煌公司催讨,但正煌公司均不予理睬,造成石瑞昌家庭日常生活困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正煌公司向石瑞昌支付:1、2013年5月、2014年6月、7月、9月、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共计20129.6元;2、2010年2月、2011年8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2月业务费共计19500元;3、2013年及2014年高温费共计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正煌公司负担。被告正煌公司辩称:石瑞昌是正煌公司员工,正煌公司结欠石瑞昌工资、业务费及高温费是事实,但是具体数额要核查,核查后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石瑞昌系正煌公司员工,2016年1月26日,石瑞昌向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业务费及高温费。同日,仲裁部门以石瑞昌未能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石瑞昌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石瑞昌提供销售目标责任书1份,其中关于业务费的约定为“a、业务费按资金回笼数的1%结算业务费,非直供厂业务费按资金回笼数的0.5%结算业务费(经营部、机电公司等),如用实物抵押,必须经公司批准,原材料按资金回笼数的1%结算业务费,非原材料须等公司处理开票后按回笼数的0.5%结算业务费。b、责任人开发新的业务单位,一年内业务费按资金回笼数的2%结算,一年以后按正常业务费结算。业务费经审批后方可领用返回客户。”以证明正煌公司与石瑞昌自2010年起至2014年,均签订销售目标责任书,双方对业务费有约定。正煌公司对此无异议。审理中,正煌公司表示关于石瑞昌2010年至2014年所做业务的回笼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的相关材料是有保存的,但正煌公司无法提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自行承担。审理中,经双方核实,一致确认:正煌公司结欠石瑞昌2013年5月工资为1449.6元、2014年6月工资为1050.1元、2014年7月工资为981.2元、2014年9月工资为796.8元、2015年1月工资为1183.5元、2015年2月工资为1434.1元、2015年3月工资为1491.3元、2015年4月工资为1574.6元、2015年5月工资为1452.8元、2015年6月工资为1450.1元,2015年7月工资为1453.1元、2015年8月工资为1453.1元、2015年9月工资为1453.1元、2015年10月工资为1453.1元、2015年11月工资为1453.1元,共计20129.6元;2013年及2014年高温费共计1600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社保缴费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正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事实,正煌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石瑞昌拖欠的工资及高温费,故本院对石瑞昌要求支付工资及高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业务费的问题,因双方对于业务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正煌公司亦认可结欠石瑞昌业务费的事实,故正煌公司应按约支付。诉讼中,正煌公司对石瑞昌所主张的业务费数额表示无法确认,但其在认可有回笼资金数据及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瑞昌2013年5月、2014年6月、7月、9月、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共计20129.6元。二、正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瑞昌2013年、2014年高温费共计1600元。三、正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瑞昌2010年2月、2011年8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12月业务费共计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正煌公司负担。正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史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洁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