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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炳南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炳南,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炳南,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谢杜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饶晓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家骏,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炳南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不予登记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3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收取了原告马炳南等人申请办理广州市恒福路51号502房等房产证的资料。2010年9月13日,被告出具原告等人申请上述房屋登记的收件收据。登记种类注明为初始登记等。2015年1月8日,被告以15登记01000932受理回执受理原告等人关于恒福路51号502房等的初始登记;转移(商品房过户)。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等人发出穗房交登(业务)函(2015)00206号《补正资料通知书》,告知原告等人尚欠以下资料:请提供登记费和房屋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的完税或免税证明。……请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充上述资料,……逾期不能补正资料的,登记机构将作出不予登记处理。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等人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提交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由于原告等人逾期未补正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登记。另查明,1984年10月3日,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84)城地批字第439号《征用土地通知书》,批准同意市郊沙河区登峰乡和太和区公所征用广州市横枝岗地段九百六十二平方米土地(即现广州市恒福路51号地段)。1984年12月14日,原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1984年房地字4**号《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同意市郊沙河区登峰乡和太和区公所使用上述土地。1987年撤区建镇时,太和区公所分立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和龙归镇。1988年,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提供横枝岗建设用地,与广东省建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广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和广东省机电设备公司合作建房,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和《补充合同》。1999年12月6日,原天河区规划分局以广东省建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广州市住宅建设公司和广东省机电设备公司为被处罚单位,作出天处字(1999)第32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单位未经城市规划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于1988年由登峰村及太和镇政府提供土地,在现恒福路51号兴建一栋五层住宅,建筑面积1390平方米,决定给予罚款保留使用,并建议向市规划局用地处申请办理用地单位更名手续和市房管局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原是广州市郊区太和区公所干部,1987年撤区建镇时原告被安排到龙归镇工作。1983年至1986年期间,原太和区公所为解决干部住房问题,决定集资建房,原告亦有参与,并交清全部集资款,被安排到恒福路51号502房。1989年上述房屋建成后,原告凭龙归镇政府的通知入住上述房屋。1999年12月8日,广东省建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向被告提出502房所有权申请登记。被告经审查后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确认广东省建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为502房的产权人。原告对上述房地产证不服诉至法院,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02)穗中法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核发的上述房地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在五日内将受理决定或者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日为受理日。已经告知补正要求的,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申请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将已收到的申请材料退还给申请人。当事人在材料齐备时可以另行申请登记。”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同时将有关事项如实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阶段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认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实地查看。申请人应当在书面补正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补正申请登记材料。逾期未补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补正申请登记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房地产测绘附图;(六)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本案原告并非是恒福路51号房屋地段的用地单位,也非上址房屋的建设单位,被告在收取原告办理广州市恒福路51号502房登记的申请及材料后,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尚欠登记费和房屋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故发出补正资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十个工作日内补充上述资料。在原告逾期未提供上述资料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符合上述有关办理房地产登记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炳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炳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以非法证据定案。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申请更正登记申请,被上诉人认定为初始、转移登记,最后做出不予登记决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造成上诉人损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二)涉案房屋所在楼房于1999年已经以“合建分割”的形式办理了全部产权的转移登记和发证,无欠缴税费记载。当时,广州市尚未出台允许小业主申请专有部分(住房)产权登记的政策,房屋登记仍需先确权后再办理转移登记。其中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住房登记错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错发的房地产证,但没有判决撤销转移登记。(三)(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80号行政裁定书已明确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7日提出了更正登记申请,申请事项明确申明因登记错误,递交证明材料,要求更正恒福路51号502房登记错误的权属人,重新核发房地产证。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登记错误应当予以更正。(四)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登记错误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备、不符合法定形式,不符合法定的登记条件,被上诉人不予登记违法。(六)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引发上诉人多次诉讼维权,已经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更正涉案房屋的权属人;4、赔偿上诉人6500元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答辩称:一、关于案涉房屋应属于何种登记问题。上诉人对更正登记和转移登记存在理解偏差。法律意义上的更正登记是指对房屋的用途、物理的性状与登记薄不一致的,权利人和相关利害人可申请更正登记。而本案中案涉房屋经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登记后,案涉房屋属于未登记状态,现在应当适用转移登记程序。二、关于不予登记决定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房地产测绘附图;(六)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本案中,考虑到太和镇政府同意上诉人申请产权登记,被上诉人决定特事特办,同意上诉人单方办证,并将上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合并办理。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13日向上诉人发出穗房交登(业务)函(2015)00206号《补正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尚欠以下资料:请提供登记费和房屋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的完税或免税证明。……请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充上述资料,……逾期不能补正资料的,登记机构将作出不予登记处理。2015年2月5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逾期未补正资料,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登记,向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是否合法问题。《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在书面补正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补正申请登记材料。逾期未补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补正申请登记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房地产测绘附图;(六)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涉案房屋登记,被上诉人受理后认为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缴纳有关税费的证明,向上诉人送达补正资料通知书,上诉人逾期未补正,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属于更正登记的问题。虽然广东省建材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曾经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但该房地产权证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因此涉案房屋目前处于未确权状态,上诉人主张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属于更正登记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炳南在二审期间提出赔偿请求的问题。由于该赔偿请求是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炳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建文审 判 员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烨怡高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