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杨华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杨华增,杨华森,杨文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85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车站街234号,组织机构代码:14824820-5。负责人:王东波。被执行人杨华增,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杨华森,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杨文德,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华增、杨华森、杨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金融系统、房管部门及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华增、杨华森、杨文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2执8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