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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本市。辩护人黎群、唐慧员,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黎群、唐慧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淮海东路XXX号VSHOWKTVK19包房酒后无故闹事,以KTV服务员不为其购买香烟为由,随意推打、辱骂服务员,并使用砸碎的啤酒瓶、玻璃杯等器物戳伤制止其闹事行为的KTV保安陈某、吕某某等人。后被害人陈某报警,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夏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在家属帮助下向两名被害人分别予以赔偿,并获得对方的谅解。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伤势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左耳乳突部皮肤擦伤,被害人吕某某因外伤致右手小指皮肤划伤,两人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笔录与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与视频截图;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伤势鉴定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陶某某、孙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某、吕某某提供的谅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念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赔偿钱款并获得谅解。故可以依法从轻和酌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