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波,男,27岁,系被告人亲属。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海燕、陈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并于2015年9月26日伙同谢某某、许某某用该射钉枪打死了被害人邓某某涛家的一只狗,后赔偿邓某某涛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该枪支系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以发射射钉器专用空包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枪支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证人许某某和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涛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枪支是我的,我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4.收条。5.凉公(物)鉴(痕迹)(2015)第114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6.枪支照片。7.扣押清单。8.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及现场照片。9.证人谢某某、许某某证言:10、受害人邓某某涛的陈述。1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进行处罚。经本院委托冕宁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回复意见:“同意将王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射钉枪改装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没收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陆云审 判 员 邓小成人民陪审员 贾国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袁明华(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