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裴勇胜与温晓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勇胜,温晓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裴勇胜,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温晓斌,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裴勇胜诉被告温晓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伍雄、代理审判员雷瑟琴、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勇胜到庭,被告温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勇胜诉称:裴勇胜于2015年3月2日在凯斌针织厂从事吓数工作,工资每月6,500元。2015年6月26日晚上有100件衣服说不好烫偏短,温晓斌就到裴勇胜宿舍骂人并推倒裴勇胜,第二天便把裴勇胜办公用具锁了。事后,温晓斌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5月和6月的工资到9月底付清,但到期后一直未付。裴勇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温晓斌支付裴勇胜2015年5月工资6,500元,6月工资5,400元。被告温晓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裴勇胜主张其于2015年3月2日入职温晓斌开设的东莞大朗凯斌针织厂,担任吓数师傅,每月工资6,500元。工作至2015年6月27日,温晓斌尚欠裴勇胜2015年5月工资6,500元、6月工资5,400元。为此,裴勇胜提供了《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吓数裴勇胜,五月份工资6,500元,六月份工资5,400元正,合计:11,900元正。以上为吓数裴勇胜工资总额,因裴勇胜在技术操作过程失误,导致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梁平的单),需等客户确认无质量问题,货款结算完一次性付清(如八月份货款收到立付,时间以此类推)九月底付完款。预付了1,000元正,余额10,900元正”。落款处签有“凯斌针织厂”字样及指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裴勇胜亦在该工资证明上签名捺印。裴勇胜主张该《工资证明》是凯斌针织厂的经营者温晓斌亲笔书写,写下欠条后仅付款1,000元,尚欠工资10,900元未付。此外,裴勇胜否认存在其因技术操作失误导致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况。裴勇胜庭审中承诺保证其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客观真实。另,裴勇胜于2015年11月1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庭于当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裴勇胜的申请。东莞大朗凯斌针织厂未经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工资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温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裴勇胜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裴勇胜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裴勇胜亦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裴勇胜主张温晓斌欠其2015年5月工资6,500元、6月工资5,400元,有《工资证明》为证,该证明上签有“凯斌针织厂”字样及捺印,裴勇胜主张《工资证明》是由凯斌针织厂的经营者即温晓斌本人书写捺印,温晓斌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温晓斌在《工资证明》上承认尚欠裴勇胜2015年5月工资6,500元、6月工资5,400元,共计11,900元。双方确认已付1,000元,尚欠10,900元。至于《工资证明》中温晓斌主张的因裴勇胜技术操作失误导致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况,裴勇胜予以否认,温晓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裴勇胜的过错造成其损失,亦未能证明损失大小,温晓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温晓斌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尚欠裴勇胜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温晓斌应当支付裴勇胜2015年5月至6月工资共计10,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晓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裴勇胜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10,900元。二、驳回原告裴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裴勇胜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温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