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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路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93号原告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国河,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河,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暴力倾向逐渐显露出来,并且时常向我要钱,如不随意对我不打既骂,变本加厉的对我及我家人进行人身攻击,使我与被告感情破裂。2015年上半年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不但没有共同生活,被告还发短信对我恐吓污蔑,上我娘门进行辱骂,被告的行为使我感到没有与被告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已破裂。综上,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登记结婚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上次判决后双方和好,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被告吴某甲与其前妻育有一子,姓名为吴某乙,出生于2010年2月22日,为肢体贰级残疾人。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2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从2014年10月份就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认可,称并未与原告分居,一直与原告联系。被告申请证人何某、刘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系被告朋友,证人何某称在2015年4、5月份见过原、被告在一起,并称被告于2015年6、7月份因孩子有病借过其10000元,但没有打借条,一直未还。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朋友,且证人见原、被告在一起的时间为第一次起诉离婚期间,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和好,对10000元借款,原告认为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证人刘某称在2015年8月份曾见过原、被告一起吃饭,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和好了夫妻感情。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其发送的短信记录一条,为“千万别让我见到你…”,用于证实被告对其恐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可是其向原告发的短信,但称该短信内容不全面,被剪辑过。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早点铺内设备一宗(和面机、烤箱、冷鲜展示柜各一台;电表一个;面案、玻璃展示柜各两台;冰柜一台),均在原告处,原、被均认可以上设备现价值为2000元,均同意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原、被告还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鲁J×××××号小型轿车一辆,现在由原告使用,原、被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8000元,均同意归原告路某所有。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新日踏板电动车一辆,2014年6月与原告一起存的存款8万元,且婚前其购买的美的空调、三厢的冰箱等都在原告处,原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称被告的工资为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以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除申请证人何某出庭证明被告曾欠何某1万元债务外,被告还主张原告哥哥欠其借款1000元,原告不认可,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6万元,原告认可。被告称因支付该彩礼造成家庭困难,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提交由宁阳县堽城镇大安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吴某甲与路某于××××年××月××日结婚。订婚时付给女方陆万陆仟元,现在吴某甲与前妻生育一名脑瘫儿子吴某乙,该儿童属肢体贰级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体弱多病,家庭情况非常困难”。被告另提交了其与前妻生育孩子吴某乙的残疾人证,显示吴某乙为肢体贰级残疾,监护人为吴某甲。原告称宁阳县堽城镇xxx不是民政部门,不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且被告给付的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被告要求返还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也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2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未能放弃离婚念头,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权的分配,共同债务的承担及当事人的其他要求,均应在双方当事人举证,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对于原、被告认可的共同财产:早点铺内设备一宗(和面机、烤箱、冷鲜展示柜各一台;电表一个;面案、玻璃展示柜各两台;冰柜一台),原、被均认可价值为2000元,均同意归被告吴某甲所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某甲应支付原告该共同财产对价1000元;鲁J×××××号小型轿车一辆,原、被均认可价值为8000元,均同意归原告路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路某应支付被告该共同财产对价4000元。对于原、被告提及的其他财产,对方均不认可,原、被告亦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欠证人何某的1万元,证人何某出庭证实了该债务,该债务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本院酌定该1万元债务由被告吴某甲负责偿还,原告路某支付被告对价5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哥哥欠款1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6万元的请求,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给付彩礼后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不再返还,但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可以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本案中被告吴某甲与其前妻生育的孩子吴某乙系肢体贰级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体弱多病,需被告吴某甲抚养和护理,其所在村委会也证实其家庭非常困难,且原告路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与被告结婚不足两年。综上,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可酌情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定由原告路某返还被告吴某甲彩礼款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早点铺内设备一宗(和面机、烤箱、冷鲜展示柜各一台;电表一个;面案、玻璃展示柜各两台;冰柜一台)归被告吴某甲所有,被告吴某甲支付原告该共同财产对价1000元;鲁J×××××号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路某所有,原告路某支付被告该共同财产对价4000元。以上折抵后,原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对价3000元。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何建的10000元,由被告吴某甲偿还,原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某甲对价5000元。四、原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吴某甲彩礼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