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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O1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01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属其所有的云FU52**号五菱牌面包车,由上蒜镇科地村家中驶往昆阳兴阳村。当日22时许,当其行至昆阳田心南路老县医院路段时,被在此进行排查活动的晋宁县公安局民警拦下询问,在接受民警询问时,被告人刘某即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并上路行驶的事实。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带至晋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0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普永梅审 判 员  麻倩倩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