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晓军诉被告罗伏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军,罗伏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792号原告孙晓军,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泾川县。委托代理人吴宁,贺兰县习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罗伏仁,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晓军与被告罗伏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新平村二社14号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查明被告不在上述地址居住,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新的住所地,亦不同意交纳公告费用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诉讼材料,致使诉讼材料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晓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全部退还原告孙晓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小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