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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更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岑江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398号罪犯岑江,男,1976年12月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305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岑江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9月1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53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0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5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7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岑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岑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 毅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