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校成伟与诸葛佳、诸卫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校成伟,诸葛佳,诸卫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校成伟。委托代理人艾滔勇、李阳,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葛佳。委托代理人葛玉仙,1958年3月23日。被告诸卫贤。委托代理人葛玉仙,1958年3月23日。委托代理人诸葛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67394289-5负责人杨铁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花,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校成伟与被告诸葛佳、诸卫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校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滔勇、李阳、被告诸葛佳和被告诸卫贤委托代理人葛玉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校成伟诉称,2013年2月3日21时25分许,诸葛佳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轿车沿丹阳市107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横塘“寿星堂药房”门前路段处时,撞上在机动车道内弯腰劝说校成伟的严威武,并压上故意横躺在机动车道内的校成伟,造成车辆受损,严威武和校成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一辆沿1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从校成伟腹部压过,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在事故现场稍停后驾车逃逸。严威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诸葛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校成伟和严威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逃逸摩托车驾驶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诸葛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校成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丹阳市中医院和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诸葛佳驾驶的苏D×××××号小型越野轿车系被告诸卫贤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0625.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诸葛佳、诸卫贤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校成伟是故意躺在马路上自杀的。车主是诸卫贤,驾驶员是诸葛佳,诸葛佳是诸卫贤的儿子,是诸葛佳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以诸葛佳的名义垫付了5万元在交警队。另外,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根据江苏省高院苏高法电2013第927号文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通知,第二条赔偿数额应当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依据,适当考虑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诸卫贤的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因原告是故意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诸卫贤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对于校成伟的赔偿款,按照(2014)丹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数字79776.54元,已经赔偿完毕,在2015年2月13日已经汇到丹阳法院账号。我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已经全部赔偿结束。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21时25分许,诸葛佳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轿车沿丹阳市107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横塘“寿星堂药房”门前路段处时,撞上在机动车道内弯腰劝说校成伟的严威武,并压上故意横躺在机动车道内的校成伟,造成车辆受损,严威武和校成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一辆沿1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从校成伟腹部压过,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在事故现场稍停后驾车逃逸。严威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诸葛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威武和校成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逃逸摩托车驾驶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诸葛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校成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丹阳市中医院和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诸葛佳因该起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另查明:被告诸卫贤与被告诸葛佳系父子关系。被告诸葛佳驾驶的苏D×××××号小型越野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诸卫贤,被告诸葛佳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诸葛佳垫付50000元。原告校成伟伤前一直从事丹阳市云阳镇幽兰琴社的经营。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2014)丹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丹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诸葛佳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轿车沿丹阳市107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横塘“寿星堂药房”门前路段处时,撞上在机动车道内弯腰劝说校成伟的严威武,并压上故意横躺在机动车道内的校成伟,造成车辆受损,严威武和校成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一辆沿1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从校成伟腹部压过,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在事故现场稍停后驾车逃逸。严威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诸葛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威武和校成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逃逸摩托车驾驶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诸葛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校成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诸葛佳、诸卫贤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且在刑事案件审理时,曾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02595.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为202496.4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94元(83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90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90天×80元/天)过高,本院确认为5400元(90天×6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5000元(210天×500元/天)过高,因原告系丹阳市云阳镇幽兰琴社经营者,参照娱乐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303元即每天137元计算为287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2538元计算2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被告诸葛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受到刑罚处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逃逸摩托车驾驶人承担18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306436.4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30000元(留有死亡限额80000给另一死者严威武的亲属),合计4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4636.49元,由逃逸摩托车驾驶人承担7/20的赔偿计92622.7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逃逸摩托车驾驶人应赔偿94422.77元。由被告诸葛佳承担11/20的赔偿计145550.06元,又因被告诸葛佳苏D×××××号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诸葛佳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0000元(留有450000元归另一死者严威武的亲属)。由被告诸葛佳承担95550.06元,扣除被告诸葛佳垫付的50000元,被告诸葛佳还应赔偿原告45550.06元。由严威武承担0.5/20的赔偿责任,严威武承担的部分原告表示放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理。因逃逸摩托车驾驶人及其保险情况不明,待发现其下落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校成伟各项损失4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校成伟各项损失50000元。三、被告诸葛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校成伟各项损失45550.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578元,由原告校成伟负担1373元,由被告诸葛佳负担320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诸葛佳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8元。审 判 长 郭坤芳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