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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申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昆山市华民气体供应有限公司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山市华民气体供应有限公司,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申字第000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昆山市华民气体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昆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爱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袁金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保朝,系公司法务。再审申请人昆山市华民气体供应有限公司(下称华民公司)因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下称三一重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周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民公司申请再审称:送货单是证明三一重机仍有部分空钢瓶未退还的依据,且一审判决后律师也取得了送货单上签收人员为三一重机员工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的实体判决;一审法院仅凭三一重机陈述其没有申请人的钢瓶,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请是错误的,故请求本案予以再审,撤销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三一重机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送货单是证明华民公司供应瓶装气体的凭证。根据双方确认供气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说明双方对供气数量并无异议,也无需举证证明。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送货单能否证明华民公司主张的三一重机仍有部分空钢瓶未返还的事实。虽然送货单存在“回空瓶”的记载,但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如双方合同是否约定回收空瓶所采用的确认方式等等。在合同对回收空瓶未作约定,三一重机对送货单中“回空瓶”的记载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华民公司主张仍有空钢瓶未收回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以华民公司主张缺乏证据为由,驳回华民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民公司审查中提供的送货单中签收人员的身份信息,并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同时华民公司申请再审也违反了在法定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综上,华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山市华民气体供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进审判员 钱 余审判员 孙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