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2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瑞花与王志军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花,王志军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839号原告张瑞花,女,住通榆县。被告王志军,男,住通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春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成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