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洁芳与陈全耀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洁芳,陈全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87号原告马洁芳,女,193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华忆(系原告之女),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封建伟,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全耀,男,193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陈泓(系被告之女),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马洁芳与被告陈全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洁芳的委托代理人华忆、封建伟,被告陈全耀的委托代理人陈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洁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租赁使用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XXX弄XXX号三楼亭子间,被告系同号三层统前楼承租人,晒台系公用晒台,但被告私自在晒台上搭建了卫生间,既影响了原告使用,又因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搭建在公用晒台上的卫生间。被告陈全耀辩称:系争卫生间搭建多年,搭建时征得过原告的同意,漏水并非被告卫生间的原因,应由物业负责修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租赁使用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XXX弄XXX号三楼亭子间,被告系同号三层统前楼承租人,双方的共用部位为晒台等,后被告自行在晒台上搭建了卫生间,2014年起,原告家中一直漏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房租赁凭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系争晒台属于原、被告等公用部位,现被告户安装的卫生间妨碍了原告的生活,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故依法应当排除妨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全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XXX弄XXX号系争晒台上搭建的卫生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全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