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罗保珍与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保珍,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111号原告:罗保珍,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林廷斌,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玲,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原告罗保珍诉被告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保珍委托代理人林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保珍诉称:2015年12月,被告称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诺数日内归还,但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法院受理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玲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汪玲向原告罗保珍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汪玲经原告催要,无正当理由不还款,属拒不履行债务行为;被告除应归还原告本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罗保珍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国家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