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盛兴宝记食品经营部与中山市三乡镇雍苑大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盛兴宝记食品经营部,中山市三乡镇雍苑大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159号原告:珠海市香洲盛兴宝记食品经营部,住所地:珠海市。经营者:孙振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黄绍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雍苑大酒楼,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柏丽广场*幢A10至A13、A15至A23、A25、C48、C50至C53、C55至C61二、三楼。法定代表人:莫承虎。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食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本月货款需于次月结清,若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多次逾期付款,本着友好合作促成交易的目的,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6年1月21日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8561元。在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到期货款并按年利率24%向被告收取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885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6519元(分别以2014年货款85000元、2015年9月货款75000元、10月货款15000元、12月货款13561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月24日、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24日,后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食品供货合同;2、对账单;3、送货单。被告在举证期限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食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食材,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本月货款次月23日结清,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多次逾期支付货款。2016年1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如下:2014年欠付的货款为85000元、2015年9月份欠付的货款为75000元、2015年12月欠付的货款为13561元,合计188561元。双方对账后,被告至今仍无支付货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虽然合同约定若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按应付货款的5%每日计收滞纳金,但原告认为该项约定过高,故主张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食品供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按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后,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856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分别以2014年货款85000元、2015年9月货款75000元、10月货款15000元、12月货款13561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月24日、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4日为26519元),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且没有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雍苑大酒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盛兴宝记食品经营部支付货款188561元;二、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雍苑大酒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盛兴宝记食品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分别以2014年货款85000元、2015年9月货款75000元、10月货款15000元、12月货款13561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月24日、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4日为26519元)。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雍苑大酒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