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9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宏坤与彭庆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坤,彭庆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616号原告王宏坤,系秦皇岛开发区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庆涛,系秦皇岛市第五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韩燕,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坤与被告彭庆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肇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坤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彭庆涛及委托代理人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坤诉称,原告系秦皇岛开发区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负责开发区华苑馨居小区的物业服务。2015年11月7日上午10点许,被告彭庆涛到物业公司办公室,因物业费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恼羞成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抄起茶几上的石质摆件砸向原告头颅部,致原告当场晕倒,被告在原告倒地后任然殴打原告,这一切均被现场监控拍摄下来。原告苏醒后报警,被送至秦皇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到医院后,被告居然指使多名学生到病房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该案经开发区分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但对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只是在住院时交纳了3000住院押金,其余赔偿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用,被告应支付医疗费6065.17元,误工费626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13079元。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彭庆涛辩称,1、被告对原告出手相向有殴打行为是因为原告多次断停被告家庭用水,原告有过错在先,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在协商时原告口头承诺暂不给被告停水,在承诺一周后违反承诺导致纠纷发生,故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2、被告对合理合法的赔偿费用项目认可。原告王宏坤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2、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于2015年11月7日在秦皇岛市中医院住院11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证据3、医疗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065.17元;证据4、原告误工证明及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日均工资102元,因事故休息32天,误工费3264元,并停发年终全勤奖300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损失数额包括医疗费6065.17元、误工费626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计550元,以上合计13079元,扣除被告垫付3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处罚决定书对查明的事实确认是因物业费和修房子一事发生纠纷,所以原告在此次时间中利用职权对被告停水的行为是导致此次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恰恰证明原告在此次时间中自身是存在过错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诊断书的第3个诊断是鼻骨骨折存疑,对于这个诊断因为存疑被告不认可鼻骨骨折这个事实,其次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造成鼻骨的伤害,所以该诊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住院病案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一致,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本人就是该物业公司的经理,所以对工资数额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有银行转账流水来确认其真实性。对物业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年终奖和原告的工资没有直接关联性,而且该制度是否真的实施,因为原告是该公司的经理,所以停发奖金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属于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被告彭庆涛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收据三张,共计3100元、救护车费用200元、门诊挂号费11元、住院手牌押金100元;证据2、录音资料和照片,内容是被告家漏水找到原告协商维修问题,原告承诺在被告维修期间不停水,但是事后未通知被告违反承诺给被告停水,给被告生活带来麻烦。证明1、给被告停水侵权,已经停水有一年多;2、证明我房子漏水3年,还未维修,这是双方纠纷的起因,证明原告对这次事件有过错。在物业经理办公室发生纠纷的时候原告有刺激和诱导的行为,激化了被告的情绪。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3100元押金票据没有异议,救护车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挂号费不在我方主张范围内,手牌押金100元的费用认可。对证据2录音资料1、形成时间、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中没有原告的内容,2、原告不是个体户,原告只是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是工作执行范围内的事,以此确定原告有过错是无稽之谈,被告可以采取正当的法律途径予以救济。本院依职权向秦皇岛开发区公安局珠江道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打架时的询问笔录2份及,证明双方打架经过。原告王宏坤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更够反映原、被告是由于物业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认为原告对其住房停水故含恨在心,发生争执时,也是被告先辱骂原告,原告还嘴后又是被告激怒原告,挑衅原告之后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还手行为一直是被动挨打,故原告认为对于伤害后果,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彭庆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恰能证明被告当庭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原告作为物业经理,不采取合理正当的途径解决物业纠纷,而是未经被告同意断水,加深了矛盾,在事件发生后违法口头约定再次激化矛盾,在沟通时原告有语言辱骂和刺激被告导致激化,原告对此有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被告证据1、本院调取证据以及原、被告与其证据材料相一致的当庭陈述与事实相互关联,能够反映或印证本案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秦皇岛开发区鹏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负责管理被告住宅华苑馨居小区物业服务并以捆绑方式代收水费。2015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在秦皇岛开发区华苑馨居小区物业原告办公室,被告因其住宅被原告物业公司断水以及要求原告公司维修楼顶问题找原告协商,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出言不逊刺激被告,导致被告动手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先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肩膀一拳,随即举起原告办公桌上的石质摆件向原告比划了一个砸的动作,没有砸到原告,但被告的左手碰到了原告左肩膀以下,导致原告左颈、肩、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秦皇岛市中医医院救治,原告支出救护费200元,挂号费11元,原告在秦皇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各项医疗费6065.17元,其中,被告垫付3100元。依照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期间为3周。原告误工期间为32天。事发前原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68.70元,平均日工资为10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医疗费6065.17元、误工费626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11天计550元,合计1307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另查明,因原、被告打架事件,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已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因物业费及断水问题与原告面谈时,原告作为物业公司经理未能妥善处理且出言不逊刺激被告,最终导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自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不持异议,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65.17元,有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就医11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原告误工期间为32天,依据原告日平均工资102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264元(102/天×32天)。根据原告就医距离留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8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65.17元(含被告垫付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264元、交通费80元;被告垫付费用为医疗费3100元(含在医疗费中)、住院手牌押金100元、120救护车费用200元、挂号费11元,原、被告支出的各项费用总计为10270.17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较为公平合理,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9.12元(10270.17×70%),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总费用3411元(医疗费3100元、手牌押金100元、120救护车费用200元、挂号费11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损失3778.12元。依照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庆涛赔偿原告王宏坤医疗费60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3264元、交通费80元、住院押金100元、挂号费11元、120救护车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270.17元的70%即7189.1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411元,被告彭庆涛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78.12元(7189.12341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宏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彭庆涛负担18元,原告王宏坤负担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肇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