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建与刘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刘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290号原告:朱建,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代理人:张宏泉��特别授权),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朱建与被告刘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宏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6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宁夏有工程需要支付进场费为由向原告收取人民币13万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收到款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不予理睬,不予退还款项。���告刘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承包协议书、收条、转账凭条、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4日,原告朱建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刘俊作为甲方发包人订立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夏力生幸福城,承包内容为本工程的主体结构木工、脚手架、钢筋工、硂。第十四条约定:1、乙方须在2016年5月25日前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安全文明保证金35万元(保证金不计息),乙方在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方面达到合同约定后,并顺利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后退回。如乙方违约或未能达到本合同各项约定,保证金将作为罚金,不再退��。朱建在承包单位代表处签名。刘俊在发包单位代表处签名。合同备注:2016年5月16日下午15点之前打15万元,其余工人进场付清,以打收条为准,建行:6210812570001628105刘俊。2016年5月30日工地不开工,无条件退还所交保证金。刘俊、朱建。2016年5月16日原告打款11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2016年5月21日,原告打款2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刘俊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建宁夏工程工地工程保证金130000元整壹拾叁万元整6月15日前不进场开工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刘俊2016年5月1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打收条的时间是在5月21日之后,是6月2日,但条子上的时间是按照签合同的时间写的。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准备进场施工,但至今未能施工。2017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条,双方均约定原告需缴纳工程保证金,如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则保证金予以退还,虽然保证金金额、打款时间、开工时间不一致,但在最后一次的协商中,被告明确承诺在2016年6月15日前未能进场开工,则退还保证金,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而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后,至今未能进场施工,应当认定被告刘俊违约。被告刘俊应当按照收条载明的内容退还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俊违约,其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朱建保证金130000元。二、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建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朱建承担1450元,由被告刘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