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兆峰、鹿令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峰,鹿令强,山东申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张兆峰,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郦水花园*号楼。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6********。诉讼代理人张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令强,原宁阳金阳矿业集团职工。被告山东申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申泰食品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朴家宅村。法定代表人李彬,申泰食品公司经理。原告张兆峰与被告鹿令强、申泰食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峰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澎、被告鹿令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泰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峰诉称,被告申泰食品公司因投资建设厂房,自2011年8月开始,先后向我借款1200万元,后其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经多次协商被告申泰食品公司将坐落于宁阳县磁窑镇朴家宅村东的六栋厂房、生产设备、院落、办公室、门卫房、车棚、大门转让给我,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共折合120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0日与我签订了转让协议,当日办理了交接,此后我一直占有、管理至今。2014年1月14日,法院受理被告鹿令强诉宁阳利家食品公司和申泰公司一案,查封财产时查封了已经抵付给我的厂房。为此我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了我的异议,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申泰食品公司的六栋厂房、生产设备以及全部附属设施归我所有;2、停止对六栋厂房的执行。被告鹿令强辩称,我没有具体意见,听候法院判决。如果法院将财产判给原告我没有意见,因为我也有类似案件,申泰食品公司在建设宿舍楼时有四个单元卖给我了,有买卖合同,我也有汇款手续。被告申泰食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鹿令强起诉宁阳利家食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申泰食品公司要求两单位归还借款265万元,同日,本院依被告鹿令强的申请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申泰公司院内厂房6栋【面积1440㎡(60×24)两栋;面积2400㎡(100×24)四栋】。二、查封被告申泰公司开发的位于宁阳县磁窑镇朴家宅村的东座4单元101室-601室、102室-602室共计12套房屋。三、查封被告利家公司内、南部院落一处【面积3731㎡(91×41)】及地面厂房”。2014年2月26日我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利家公司、申泰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鹿令强借款本金26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该判决书生效后,该案于2014年4月4日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张兆峰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告申泰食品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10日将涉案诉争的申泰食品公司院内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自己,自己已经实际控制,并经公证,请求法院解除对该部分财产的查封执行。本院执行机构经审查原告的执行异议,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宁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关于涉案诉争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和设备。被告申泰食品公司系于2011年6月3日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有限公司,发起人为李玉防(公民身份号码××、李彬(公民身份号码××,系李玉防之子)和刘晓艳(公民身份号码××。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糕点的生产加工、销售。2010年7月7日,李玉防以被告申泰食品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宁阳磁窑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投资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磁窑镇治超检测站以西,朴家宅村东新上食品加工项目,甲方提供计划用地80亩;乙方新上项目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2011年3月29日“山东宁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申泰公司出具《规划证明》一份,证明“申泰公司膨化食品生产项目位于磁××超站××、××家宅村东、××路男,总用地面积80亩,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符合宁阳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此后,磁窑镇政府依约定为李玉防提供了土地,李玉防开始建起围墙并建设厂房,在厂房建设过程中李玉防、李彬在该宗土地中间修建起一道院墙,将整体院落分为南、北两处;其中在南半部建设了厂房六栋,南半部东西向长度168米、南北向长度176米(计29568㎡约44亩);北半部另行建设住宅楼两座,东西排布,即东座和西座。被告申泰食品公司在建设工程中,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张兆峰借款,后因无力还款,2013年12月10日被告申泰食品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投资公司厂房建设,自2011年8月开始先后多次向乙方借款累计1200万元整,现因经营困难,无资金还款,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至2013年12月9日止,乙方共借给甲方款共计1200万元整。二、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宁阳县磁窑镇朴家宅村东公司院内的六间厂房、1号车间内的上海逸迅食品生产设备一套、院墙、办公门卫房4间、简易车棚、大门转让给乙方,同时将院落土地使用权转给乙方,共折价1200万元整。院落院墙南北长176米,东西宽168米,大厂房四间(每间建筑面积100米×24米),小厂房两间(每间建筑面积50米×24米)。三、甲方将上述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款用于抵顶所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整。四、甲方保证转让的机器设施、厂房产权无任何争议,并不涉及抵押、担保、查封等他项权利。五、签订本协议书之日,甲方将上述资产交给乙方,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除,双方再无经济纠葛。六、签订本协议书之日,上述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永归乙方所有,乙方履行甲方与宁阳磁窑镇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签订以上协议后,原告与被告申泰食品公司到宁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宁阳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阳证民字第1241号公证书。此后,原告与被告申泰食品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签署了《财产交付协议》,协议载明:“根据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抵付协议,现将该协议涉及的所有财产交付给张兆峰,自交付之日起,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对张兆峰所有。(财产包括:4个大车间,2个小车间,1号车间内生产设备,院墙,简易车棚,办公室及门卫,大门等)”。原告张兆峰与李玉防、李彬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申泰食品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此后,原告张兆峰安排人员看管接受的资产。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厂房,原被告均认可未办理权属登记,经本院向土地、房产权属登记部门调查证实被告申泰食品公司未在登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登记。关于原告向被告申泰食品公司出借资金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向李玉防、李彬开设在农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内转款的银行回单,数额400余万元;原告主张其他款项有向被告申泰食品公司支付的现金,还有部分是按照李彬和李玉防的指示直接支付给了厂房建设的施工方,以上借据或收据在签署抵付协议时被李玉防、李彬收回。诉讼中,本院传唤李玉防到庭向其调查核实,李玉防认可原告张兆峰主张的以上事实。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裁定书、(2014)宁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申泰食品公司与宁阳磁窑镇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原告与被告申泰食品公司签订的抵付借款的《协议书》以及《财产交付协议》、(2013)宁阳证经字第1241号公证书、李玉防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申泰食品公司在取得土地以及建设厂房时均未办理物权设立登记,被告申泰公司在向原告抵付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及厂房时也未办理物权的设立和变更登记,原被告均未依法取得涉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的物权。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厂房房产并不具有物权,其要求确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及厂房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根据原告与被告申泰食品公司签订的抵付协议以及财产交付协议,被告申泰食品公司已经将涉案的上海逸迅食品生产设备一套交付给了原告张兆峰,原告对该设备享有物权,其要求确认对该设备具有所有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申泰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无力偿还时以其依据《投资合同》取得的、实际控制支配下土地使用权,自行建设的厂房抵付给了原告,现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该土地和厂房,原告取得以上权益支付了对价并实际占有,且处于善意,原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具有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房产的强制执行,原告请求停止对厂房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对被告申泰食品公司厂房内的上海逸迅食品生产设备一套具有所有权。二、停止本院对被告申泰食品公司六栋厂房的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