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32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韦在球与罗海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在球,罗海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244号原告韦在球。委托代理人韦在美。委托代理人黄志贤。被告罗海深。韦在球诉罗海深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在美、黄志贤,被告罗海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在球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罗海深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罗松平由荔浦往鹿寨方向行驶,韦在球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当两车同向行驶至国道323线922KM+200M处时,罗海深驾车撞对韦在球的摩托车,造成韦在球、黎玉丹、罗松平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罗海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在球、黎玉丹、罗松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1、后续医疗费14000元;2、护理费541420元(27071元×20年),共55542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罗海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体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诊疗费用14000元;三、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并没有主张后续医疗费和护理费的权益。被告罗海深辩称,原告自收到鉴定意见书起,已超过一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护理时间20年期限过长,每年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年护理费的30%或40%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后续医疗费14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罗海深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案外人罗松平由荔浦往鹿寨方向行驶,韦在球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当两车同向行驶至国道323线922KM+200M处时,罗海深驾车撞对韦在球的摩托车尾部,造成韦在球、黎玉丹、罗松平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金公交认字(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海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在球、黎玉丹、罗松平不承担事故责任。韦在球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33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海深已赔偿给韦在球25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韦在球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韦在球在本次事故中损失颈髓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行右尺桡骨、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合计约需费用为人民币14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起诉至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6767.20元,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韦在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00元,罗海深自愿赔偿给韦在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00元(不含被告罗海深已赔偿给原告的25000.00)。以上赔偿费用不包含后续治疗费及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韦在球后续治疗尚未终结,损失也在不断发生,仍处于被侵权的持续状态,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结合《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后续治疗费。本案中,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韦在球行右尺桡骨、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合计约需费用为人民币14000元,该费用虽然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具体费用不明,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四肢瘫,日常生活进食、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翻身、大小便均不能自理,构成一级护理,即“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费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规定,完全护理依赖,则应赔偿100%的护理费用。原告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依法应计20年。原告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该项费用为27071元/年×20年=541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深赔偿护理费人民币541,420.00元给原告韦在球。二、驳回原告韦在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4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72.50元,由被告罗海深负担人民币4,556.50元,原告韦在球负担人民币116.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宇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