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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杜勇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龙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勇贞,张龙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526号原告杜勇贞,女,1961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丁玉萍,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均,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勇贞诉被告张龙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勇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玉萍、被告张龙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勇贞诉称,2015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张龙均驾驶牌号为苏FD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港西镇三双公路富盘公路往西2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龙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勇贞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20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勇贞因交通事故致左双踝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35569.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5906元(1136(含躺椅费56元)%2B(2115元/月×2个月%2B200元%2B340元)】)、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辅助器具费984.81元(包括:护理用品费-洗浴矮凳216.81元、拐杖费368元、泡脚中草药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苏FDXX**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XXXXXX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龙均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护理费发票、躺椅费收据和辅助器具费发票;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户口簿复印件、误工及收入证明;6、交通费发票;7、律师费发票。被告张龙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为不合理,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并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41514.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龙均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本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躺椅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衣物损失费,没有意见,但由法院依法处理;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商业险合同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龙均已支付原告现金41514.2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55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核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三、原告主张护理费5906元(包括躺椅费5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实际支付的费用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930元(1080元(18天)%2B50元/天×57天】;躺椅费56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确认。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八、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984.81元(其中:洗浴矮凳费216.81元、拐杖费368元、泡脚中草药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认为原告主张的拐杖费368元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不予确认。九、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是原告为了诉讼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考虑,但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杜勇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龙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龙均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张龙均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龙均驾驶的牌号为苏FD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张龙均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勇贞医疗费人民币833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护理费人民币39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拐杖费人民币368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勇贞医疗费人民币27239.5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22元,合计人民币32761.56元;三、被告张龙均赔偿原告杜勇贞躺椅费人民币56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4956元,扣除被告张龙均已支付人民币41514.20元,故原告杜勇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龙均人民币3655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24元,由原告杜勇贞负担人民币244.50元,被告张龙均负担人民币16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