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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陶中义,张琦林等与重庆市长寿区涵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琳,张在荣,陶忠义,重庆市长寿区涵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129号原告张琦琳,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焊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张在荣,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焊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陶忠义,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焊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张在荣、陶忠义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琦琳,身份同上。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涵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园路20号3幢1-10、夹-10。法定代表人胡成德,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琦琳、张在荣、陶忠义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涵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琳、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涵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琳、张在荣、陶忠义诉称,我们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架及广告牌后,被告欠付我们劳务费571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法人代表胡成德给我们出具了欠条,随后我们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们劳务费5710元。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涵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受向舰的委托,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向舰为重庆医药学校在位于南川的广告牌加工和安装工作,以20000元的包干价承包给原告完成,材料由向舰提供。随后,我公司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原告加工完后到南川将广告牌安装好,但不到一周便倒塌,原告认为是材料问题,我们认为与原告的做工也有关系,鉴于双方都有责任,向舰同意补助原告5000元,由原告重新安装。原告重新安装后,再次倒塌。第二次倒塌后,我们和向舰商量再额外共同补助原告4000元的生活费和交通费,要求原告再次安装。原告再次前往南川欲再次安装,因向舰没有付清场地费,场地老板不让原告进行作业,原告在南川等待4天后就回到长寿找我方要钱。原告在南川待了4天后就回到长寿,并未实际履行第三次安装工作,所以同意补助原告的4000元,也未支付给原告。因向舰不同意付款,我公司与原告张琦琳把向舰通知到长寿区凤山派出所解决,我们要求原告再去把广告牌安装好,原告以耽误4天为由,要求加4000元的误工费并要求出具欠条后才去安装,因此,离开派出所后在我公司门市内给原告出具了5710元的工资欠条。欠条是在原告欺骗下出具的,出具欠条后原告并没有到南川去安装广告牌,我公司另找他人去安装完毕,因此,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一商业广告架及广告牌、并安装在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境内高速公路旁,加工制作安装费20000元包干,被告提供原材料和场地。原告依据口头约定,加工好广告架和广告牌后到南川区将广告牌安装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几天后,广告架倒塌。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安装并同意另支付原告5000元费用。原告第二次重新安装后,广告架再次倒塌。被告要求原告再次重新安装并同意再给付原告4000元费用。原告第三次前往南川区欲再次安装,因业主未支付广告架占地费用,当地村民不让原告进行安装作业,原告在南川等待4天仍因占地费用问题未解决再次安装未果后,回到长寿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发生争议,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一同到长寿区公安分局凤山派出所寻求解决,被告在派出所支付原告1700元,双方进行了结算。2015年8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成德在被告公司经营场所内给原告出具欠条:“重庆市长寿区涵丹广告公司欠人工工资571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即时结清劳务费用。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对所欠原告劳务费予以确认,该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涵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琦琳、张在荣、陶忠义劳务费5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星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