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雷俊刚、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雷俊刚,张静,张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444号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林,中银富登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潇潇、李娟娟,中银富登银行职员。被告:雷俊刚,男,出生于1972年7月1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张静,女,出生于1973年1月2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张卫东,男,出生于1970年6月1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被告雷俊刚、张静、张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潇潇、李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俊刚、张静、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雷俊刚、张静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3S0108013010127),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卫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S018013010127-1),约定被告张卫东以其名下位于松滋市××××大道[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松国用(2013)第0082号、松滋市房他证新江口镇字第××号]的房产一套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雷俊刚,张静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K0108013010350),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俊刚、张静发放贷款20万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3%,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4年11月9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期间原告多次采用电话及上门催收、发放催收函等方式,被告分文未还,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雷俊刚、张静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其偿还已逾期贷款本(利)息,于2016年5月18日向抵押人张卫东发送履行担保责任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25日分别向被告雷俊刚、张静、张卫东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雷俊刚、张静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卫东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松滋市××××大道[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字第××号、松国用(2013)第0082号、松滋市房产证新江口镇字第××号]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雷俊刚、张静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1984.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抵押人张卫东以其名下位于松滋市××××大道[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字第××号、松国用(2013)第0082号、松滋市房产证新江口镇字第××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三: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证据四: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据六:借款收据、放款凭证复印件。证据七:逾期客户报表、逾期清单、还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据八:催收函、全部收贷通知书及上门催收照片复印件。证据九:截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雷俊刚账户的欠款明细。被告雷俊刚、张静、张卫东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雷俊刚、张静、张卫东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提交的九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雷俊刚、张静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3S0108013010127),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卫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S018013010127-1),约定被告张卫东以其名下位于松滋市××××大道[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字第××号、松国用(2013)第0082号、松滋市房产证新江口镇字第××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雷俊刚,张静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K0108013010350),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俊刚、张静发放贷款20万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3%,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4年11月9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期间原告多次采用电话及上门催收、发放催收函等方式,被告分文未还,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雷俊刚、张静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其偿还已逾期贷款本(利)息,于2016年5月18日向抵押人张卫东发送履行担保责任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25日分别向被告雷俊刚、张静、张卫东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截止2016年12月5日雷俊刚账户下欠本金151984.2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58370.48元(包含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所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雷俊刚、张静应依约定应当向中银富登银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卫东作为担保人,当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时,应当向中银富登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俊刚、张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51984.2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58370.48元(包含违约金),并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19.5%的标准承担利息(含罚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卫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雷俊刚、张静,张卫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爱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华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