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安仁县永乐江镇军山片区芙塘村颜家村民小组与被告蔡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仁县永乐江镇军山片区芙塘村颜家村民小组,蔡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8民初211号原告安仁县永乐江镇军山片区芙塘村颜家村民小组。代表人颜华平,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蔡锋,男,汉族,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军山片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仁县永乐江镇军山片区芙塘村颜家村民小组与被告蔡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仁县永乐江镇军山片区芙塘村颜家村民小组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蔡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仁县永乐江镇军山片区芙塘村颜家村民小组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仁县永乐江镇军山片区芙塘村颜家村民小组撤回对被告蔡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2.5元,由原告安仁县永乐江镇军山片区芙塘村颜家村民小组承担。审判员 张斌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