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与陈傲伟、杨伟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陈傲伟,杨伟勇,杨琦琪,陈松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900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江滨大厦一层32-2号、32-1号。负责人:童国财,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婷婷,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傲伟。被告:杨伟勇。被告:杨琦琪。被告:陈松星。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与被告陈傲伟、杨伟勇、杨琦琪、陈松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傲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6日,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02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46.4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702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伟勇、杨琦琪、陈松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傲伟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1864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6%确定,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杨伟勇、杨琦琪、陈松星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傲伟放款3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傲伟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开始欠息。后被告陈傲伟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期内利息0.73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陈傲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5226元,逾期利息(罚息)33929.27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624.8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傲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226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6年4月12日逾期利息为33929.27元,复利为624.8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3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5226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伟勇、杨琦琪、陈松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326元,由被告陈傲伟、杨伟勇、杨琦琪、陈松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