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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71陈某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贵,男,1997年3月4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现住瓮安县。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3日被瓮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贵驾驶贵EZ5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合力超市方向往金福酒店方向行驶,于0时14分许行至瓮安县城中街明康医院门前路段,所驾车辆右前角部位碰撞推着人力车的行人张某忠,造成张某忠当场死亡、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贵弃车逃离现场,于当日10时许到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贵州省瓮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忠因颅脑损伤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贵承担全部责任,张某忠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贵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贵驾驶贵EZ5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城合力超市方向往金福酒店方向行驶,次日0时14分许,当行至瓮安县城中街明康医院门前路段,所驾车辆右前角部位碰撞推着人力车的行人张某忠,造成张某忠当场死亡、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贵弃车逃离现场,于当日10时许到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死者张某忠的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特征,系因颅脑损伤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陈某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忠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贵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先期处置协议及收条、调解协议和收条及谅解书、车辆转让协议;证人任某、万某全、万某莉、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贵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尸检报告、车辆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贵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贵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贵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易言平审 判 员  卢金国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胜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