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李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李某,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8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姜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系该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被告邱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通江县支行)与被告李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通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姜军的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李某以支付房租和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邱某某自愿作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并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1日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10万元,借期内被告李某从2015年9月1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共计逾期8次,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4584.72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44584.72元及其资金利息、罚息、其他经济损失(利随本清);2、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规费。被告李某、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支付房租及进货,并提供相应资料。经原告审查,于2015年2月1日被告李某(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李某,账号:…。贷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2%。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邱某某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乙方若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为确保债务人李某与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邱某某(乙方)作为连带担保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邱某某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于2015年2月1日将10万元贷款通过转款划拨到被告李某的账户。借期内被告李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截止开庭之日(2016年4月26日)止被告李某共计逾期8次,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4584.72元,下欠资金利息366.45元。现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结息还本的义务,至今逾期达8次之多,出现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某依法应承担提前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邱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被告李某于2015年2月1日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2月1日到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至2019年2月1日止,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对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44584.72元,并按编号为…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邱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