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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736号原告林某甲,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林某甲诉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正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二月廿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5年3月16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愿意抚养婚生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因经济诈骗犯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后被告执意要离婚,又不愿意与原告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5年3月16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甲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接生登记表各1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说明婚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隔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感情,互相体谅,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速 录 员  杨燕萍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