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曹叶根、曹三朋与徐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枞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叶根,曹三朋,徐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枞阳支公司,安庆市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776号原告:曹叶根,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曹三朋,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自杰(系该两原告亲属),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徐礼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枞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负责人:吴亚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枞阳支公司员工。被告:安庆市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田振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凯瑞,安庆市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曹叶根、曹三朋诉被告徐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枞阳公司)、安庆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振江水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劲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叶根、曹三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枞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以及被告安庆振江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礼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曹叶根、曹三朋诉称:2015年8月9日16时,被告徐礼平驾驶皖H号货车脱道碰撞两原告家的房屋,毁坏房屋和屋内外物品。后经双方同意,由怀宁县交警队指定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俩原告家财产损失合计人民38559元,被告支付了27000元,现仍拖欠11559元(曹叶根家7763元、曹三朋家3796元)。为维护我们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叶根财产损失欠款7763元、曹三朋财产损失欠款3796元,以上合计11559元;2、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曹叶根、曹三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徐礼平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人保财险枞阳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怀宁县物价局做出的评估报告我方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承担两原告财产损失的剩余欠款,但是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人保财险枞阳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安庆振江水电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与被原告协商确定两原告的房屋损失为2.7万元,并对其进行了赔付。两原告方鉴定的费用过高,鉴定出的房屋损失也过高,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另外,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财险枞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交通事故造成的两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赔付。安庆振江水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条复印件两份、投保单两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6时25分,徐礼平驾驶皖H号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烟汕路(G206线1208K+800M)处脱道后碰撞路边居民曹叶根、曹三朋俩家房屋,致曹叶根、曹三朋俩家房屋、屋内物品、货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礼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庆振江水电公司与两原告经协商后对同意由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月山中队委托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起事故中两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9日,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怀价鉴证(2015)102号鉴定结论文件。鉴定结论为:1、曹三朋房屋损失金额为17072元,2、格力空调室外机(7253L)R-N5重置价2500元台,成新率60%,金额为1500元,3、电表维修费用200元,4、普通玻璃1块0.8平米重置价24元,合计18796元;曹叶根1、房屋损失金额为19463元,2、木制打稻机修复费用为300元,合计金额19763元。曹叶根、曹三朋俩家财产总损失为3855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安庆振江水电公司已于2015年9月14日,分别先行赔付曹叶根各项损失12000元、曹三朋各项损失15000元。再查明:HSD658号普通货车为安庆振江水电公司所有,2015年1月26日安庆振江水电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枞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限额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17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17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均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徐礼平系安庆振江水电公司的员工,2015年8月9日发生本起事故时,徐礼平需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一份、曹叶根、曹三朋收条各一份在卷佐证。针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的答辩、质证意见做如下认定: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8559元(其中曹叶根19763元、曹三朋18976元),对于该鉴意见,人保财险枞阳公司并无异议,安庆振江水电公司虽认为该鉴定结论的费用过高,但该鉴定系其与两原告共同授权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月山中队委托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且安庆振江水电公司在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并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对两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38559元(其中曹叶根19763元、曹三朋189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徐礼平因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皖H号普通货车脱道碰撞曹叶根、曹三朋家的房屋致两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损,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所在公司安庆振江水电公司理应对曹叶根、曹三朋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由于,皖H号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枞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限额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枞阳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曹叶根、曹三朋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认定的曹叶根19763元、曹三朋18796元的损失金额中,人保财险枞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分别赔偿曹叶根、曹三朋各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人保财险枞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分别赔偿曹叶根18763元、曹三朋17796元,扣除安庆振江水电公司已赔付曹叶根12000元、曹三朋15000元,仍需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曹叶根6763元、曹三朋2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曹叶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叶根6763元,两项合计77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曹三朋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三朋财产损失2796元,两项合计3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依法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安庆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枞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劲松二一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舒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