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雪燕与唐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燕,唐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508号原告:赵雪燕,女,生于1987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赵天清,男,生于1963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系赵雪燕之父)。被告:唐明,男,生于1986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赵雪燕诉被告唐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燕的代理人赵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燕诉称:2011年12月被告与王章军、曾小庆、陈志刚、谢德珍、陈飞及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协议,因被告唐明在2012年9月28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共拖欠本金13238.94元,利息及罚息共6075.06元,2015年10月北川法院强行扣划原告存款19700元,后原告在2016年2月15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支付生于贷款2555.34元,共计22255.34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2255.34元及诉讼费、保全费222元。被告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下称北川邮储银行)与原告赵雪燕、被告唐明及案外人王章军、曾小庆、陈志刚、谢德珍、陈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赵雪燕、被告唐明及案外人王章军、曾小庆、陈志刚、谢德珍、陈飞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可与北川邮储银行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各借款人与北川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原、被告及案外人等各借款人相互之间对北川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唐明依照协议与北川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因逾期未归还,该行于2012年11月诉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称北川法院),该院(2012)北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明应偿还北川邮储银行借款13238.49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唐明仍未归还借款,该行起诉包括原告在内各连带担保责任人,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北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北川邮储银行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通过强制扣款等方式,原告赵雪燕代为偿还唐明所欠北川邮储银行借款本息22255.34元,并承担了诉讼费、保全费222元。现原告赵雪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唐明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2255.34元及代为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222元共计22477.34元。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12)北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4)北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联保小组成员代偿欠款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与北川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对约定期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唐明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赵雪燕代被告唐明向北川邮储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后,依法行使追偿权,向被告唐明主张代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雪燕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共计22477.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被告唐明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涣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