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周锡明与惠安县人民政府、泉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锡明,惠安县人民政府,泉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锡明,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惠安县中山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洪于权,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培彬,男,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府东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康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吕少蓉、黎三保,男,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周锡明因诉惠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泉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锡明原有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在惠安县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区域范围内。2012年6月7日,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就征收原告集体土地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等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甲方验收拆除,腾空交付后不得回迁。自验收之日或腾空期限届满之日起,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在未经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组织进行房屋腾空并委托施工单位对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除作业。”2014年1月13日,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原有房屋。原告不服,向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泉政行复(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惠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原告原有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依据的是原告周锡明与被告下属的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而非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单方的组织实施土地行政征收行为。根据协议之约定,自签订协议后15日腾空期限届满之日起,房屋的所有权归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所有,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可直接组织进行房屋腾空并委托施工单位对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除。因此,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是协议约定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原告房屋所占的集体土地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是否可撤销、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等,协议双方可另案主张。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审查了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后作出泉政行复(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锡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锡明负担。周锡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征收上诉人房屋所占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搞错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征收原告房屋所在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不是确认其强拆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以拆房行为为审理对象,显然张冠李戴。2.本案中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2012年8月31日才作出,但是2012年6月7日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就胁迫上诉人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上诉人这种“未批先征”、“少批多征”的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3.本案被诉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因《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存在而使这一违法行为变为合法。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涉案房屋及土地的行为合法。上诉人的房屋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吴厝围五组,在惠安县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区域内。根据惠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和城市建设规划,该区域征地主要用于危房改造、完善福厦高铁惠安站配套设施、改善居民生活条件等公共利益所需,上诉人的房屋所在位置为高铁连接线配套设施,属于重点规划项目。答辩人征收土地按规定履行了征地报批前的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同时通过螺城镇新霞社区居委会张贴公告、通知。2012年6月7日,上诉人与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答辩人依据协议的约定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具有合法依据。2.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诉求。3.上诉人已经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已丧失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转化为获取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且涉案房屋及土地已依法安置,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所诉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4.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将其诉讼请求弄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原审已将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原审认证,证据名称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均记载于一审判决书。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惠安县人民政府征收拆迁其房屋所占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和撤销泉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上诉人房屋所占的土地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惠安县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征收,上诉人也已经与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惠安县人民政府亦是依据协议组织相关单位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现上诉人再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所占土地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泉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泉政行复(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锡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余鸿鹏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雷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