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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范高民与郭英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高民,郭英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高民,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英成(曾用名郭伟祥),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1日。委托代理人殷开续,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高民因与被上诉人郭英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高民与被上诉人郭英成及代理人殷开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瓜州银信驾校提供劳务。2007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500元未予支付,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左右,但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08年3月到被告的施工工地(瓜州银信驾校)索要报酬,因无法找到被告,驾校向原告支付1000元,并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批注“教练厂付1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回拖欠的劳务费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索要报酬的交通费982.5元,住宿费66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依据该条的规定,原、被告个人之间形成的关系,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存在仲裁前置程序。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属一般民事关系,应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予以调整。《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报酬,自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双方之间的协议成立。”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再付原告报酬7500元,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报酬,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及时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75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给付原告报酬,属违约,除应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外,还应赔偿原告因索款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向被告索款的车费982.5元、住宿费66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驾校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已从驾校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给其提供劳务时,干的工程在甲方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让原告返工原告不同意,被告组织人员进行返工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对其陈述提供了返工清单及草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返工的项目就是原告提供劳务修建的项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就质量问题应另行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高民偿付原告郭英成劳动报酬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范高民偿付原告郭英成索款车费982.5元、住宿费660元,合计16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高民承担。宣判后,范高民不服,提出上诉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自2007年12月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以后,一直在敦煌居住生活,被上诉人主张其找不到上诉人不属实,时至今日提起上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二、瓜州驾校出具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曾向瓜州驾校借款1000元,并将此款从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法院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该笔款项。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并非简单劳务,需要一定的技术,对于被上诉人因为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责任而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返修或扣减工程款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郭英成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中不能再提出。二、1000元借款是被上诉人为驾校加高加长围墙及粉刷围墙的部分工钱,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只是劳务,工程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出具欠条时也未提到工程质量的问题,足以认定工程质量是合格的。且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需要专门机构的鉴定。上诉人的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高民提供瓜州银信驾校出具的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内容为:“2008年郭伟祥急于回家向戴老借现金1000元,工程结算时在范高民工程款中已扣除,特此证明。”被上诉人郭英成认可其确实于2008年向瓜州银信驾校借款1000元,被上诉人虽然主张该款项是其为银信驾校加高加长围墙的工钱,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第二份证明内容为:“兹有范高民承包我驾校修建工程,围墙、地坪、倒车台及平房办公室。为加快工程进度,范高民将全部工程分包给郭伟祥(包清工、不包料)。2008年3月工程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1、办公室地板砖大面积空鼓。2、顶棚全部脱落。3我驾校责令范高民定期返工整改于2008年5月验收合格交工,工程款付清”。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实工程返工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欠条、户籍证明原件、加盖有瓜州县银信驾校印章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范高民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范高民要求从应付劳务报酬中扣除1000元借款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瓜州县银信驾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1000元借款已经从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郭英成亦认可曾因没有路费而向瓜州县银信驾校借款1000元,虽然被上诉人辩解称该借款是其另行为驾校加高加长围墙的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郭英成支付剩余劳务费65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返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被上诉人郭英成承包的只是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直接证据,无法证实工程返工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上诉人范高民向被上诉人郭英成支付劳动报酬6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范高民承担50元,被上诉人郭英成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张小青代理审判员  茹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