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上东与被上诉人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小东,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小东,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程伟,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杜小东因与被上诉人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小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被上诉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杜小东自2013年起陆续从李华处购买废钢材,至2015年8月1日,杜小东共欠李华废钢材款60200元,经催要,杜小东给李华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李华铁款60200元,并加盖了平罗崇岗宁鑫碳素厂公章。2015年8月6日,李华起诉,要求杜小东支付废钢款60200元,诉讼费由杜小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杜小东对从李华处购买废钢材并欠款60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李华当庭出示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本案废钢材款的支付期限,经李华催要,杜小东应予以支付,对李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杜小东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杜小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华废钢材款60200元。案件受理费652.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72.5元,由杜小东负担。宣判后,杜小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华到厂里协商欠款时将厂里价值数万元的办公用品砸坏,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错误。李华提起诉讼的证据系欠条一张,该欠条的落款处系杜小东与平罗崇岗宁鑫碳素厂,因此杜小东给李华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本案李华仅对杜小东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平罗崇岗宁鑫碳素厂为共同被告,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是改判驳回李华的诉讼请求。李华辩称,欠款系杜小东个人所欠,与平罗崇岗宁鑫碳素厂没有关系,应当由杜小东个人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杜小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华提交的欠条有杜小东与平罗崇岗宁鑫碳素厂的签名与印章,杜小东上诉主张杜小东给李华打欠条系职务行为,应当追加平罗崇岗宁鑫碳素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但杜小东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平罗崇岗宁鑫碳素厂的主体性质,原审依据李华诉请判决杜小东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杜小东上诉主张李华损坏其办公用品,因其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杜小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绍军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程改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