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林清水与胡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超,林清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清水。委托代理人李二新,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超因与被上诉人林清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王民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超因向林清水赊购石材,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供货方:福兴建材城锦兴石材林清水,石材名称:芝麻黑、芝麻白、印度红、黄金麻等成品,石材用处:用于江苏省泗阳县北京路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农村商业银行的建设,货款金额大写:玖萬玖仟柒佰贰拾肆元整(99724元),欠款人及公司签名:胡超,欠款人身份证号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胡超向林清水赊购石材,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时间。胡超应在结算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林清水主张自结算之次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清水货款99724元及利息(以9972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46元,由胡超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胡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向胡超户籍地送达传票,但胡超并不在户籍地居住,虽然传票由胡超父母代收,但不能视为合法送达。胡超未能参加原审庭审,原审进行缺席裁判,程序违法。2.胡超与林清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但林情水出售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也尚未经过验收,林清水向胡超主张货款时间过早。3.胡超在2015年7月23日出具欠条后两次转账付给林清水货款32000元,加上胡超曾付给林清水预付款20000元,均应在林清水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林清水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清水辩称:胡超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林清水出售的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胡超已支付货款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曾向胡超户籍所在地送达开庭传票,且已有胡超的父母代为签收,其父母在代收开庭传票时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依法组织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第二、第三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超于2015年4月、5月期间收到林清水出售的石材,应在合理期限内对石材进行检验。其于2015年7月23日与林清水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据,但并未注明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胡超称林清水出售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胡超的主张不予采信。胡超称于2015年7月27日及7月28日两次向林清水支付货款32000元,并提供了银行汇款记录加以证明。林清水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该款与本案货款无关,系胡超支付其他石材货款。对此,林清水应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7月23日至7月28日期间曾向胡超出售32000元石材的证据,但林清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林清水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该32000元应在胡超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胡超上诉称曾在购货前向林清水支付预付款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在2015年7月23日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上也并未载明尚有20000元预付款未予扣除,故对胡超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胡超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更,故应对原判决结果确定的债权数额予以相应变更。胡超其他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其对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王民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为:胡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清水货款67724元及利息(以6772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原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合计3438元,由上诉人胡超负担2338元,由被上诉人林清水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