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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新富其他行政案件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新富,周正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新富。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正辉。上诉人胡新富、周正辉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对其具有监管职责的建规(建)字第建1(2014)0054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撤销系不履行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且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批准的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22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长沙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建规(建)字第建1(2014)0054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3、由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向湖南金隅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核发建1(2014)00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该局对湖南金隅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胡新富、周正辉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的该行政行为对胡新富、周正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胡新富、周正辉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 武代理审判员 肖 柱代理审判员 罗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