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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辖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齐鲁电缆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罗晓政,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鲁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郝继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并不否认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法院管辖的协议约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自主约定管辖的适用范围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分析,协议管辖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明确且唯一,否则无效。本案双方约定不是明确唯一的,应视为无效。原审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相抵触,不应再适用。综上,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关于“协议约定管辖的管辖法院必须明确唯一,否则无效”的论断毫无依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各自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属于选择向原告住所地管辖,该约定明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没有被废止,仍然有效,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管辖的依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所持“协议管辖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明确且唯一,否则无效。”的主张与该规定相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不抵触,也并未废止,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双方协议管辖明确有效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否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违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