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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本干与被告郭中祥、蒋中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274号原告:谢本干,男,193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炜,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中祥,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蒋中连,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谢本干与被告郭中祥、蒋中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本干的委托代理人曾明、熊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中祥、蒋中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本干诉称:1996年3月3日,被告郭中祥因生意所需向原告谢本干借款30000元。1997年11月7日,被告郭中祥在原告的要求下书写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二分结算。时至今日,被告方仅偿还利息款2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中祥、蒋中连共同清偿原告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自1996年3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郭中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用以证明被告郭中祥、蒋中连系夫妻关系;3、电话通讯内容记录及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郭中祥交付借款及被告郭中祥愿意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郭中祥、蒋中连均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与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3日,被告郭中祥因生意所需向原告谢本干借款30000元。1997年11月7日,被告郭中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谢本干九六年三月三日现金款项叁万元整¥3000.00元,(已付现金伍佰元¥500元作利息)(利息按贰分结算)(九七年年底归还一半)97年11月7日郭中祥”。1998年1月24日,被告郭中祥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中祥至今未偿还本金及余下利息。另查明:被告郭中祥与被告蒋中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郭中祥交付借款,被告郭中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郭中祥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郭中祥约定1997年年底偿还1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郭中祥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余下的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被告郭中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借条本金存在大小不一致的瑕疵,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大写金额较为复杂,写错概率较低,本案的本金应为30000元。原告与被告郭中祥约定利息按二分结算,虽未约定该利息系“月利率”或“年利率”,但根据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交易习惯及原告提供借款的目的系谋取利益,而非无偿帮助的具体情况,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郭中祥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按约定,被告郭中祥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1996年3月3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13160元[300002%(12+9)+300002%28÷30],并支付以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1998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郭中祥约定了其中本金15000元的偿还期限,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郭中祥应按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与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郭中祥向原告还款2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2500元应为偿还的利息,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郭中祥应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1998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利息10660元(13160-2500)。该笔债务系被告郭中祥与被告蒋中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郭中祥、蒋中连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被告郭中祥、蒋中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蒋中连应与被告郭中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中祥、蒋中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中祥、蒋中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本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1998年1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郭中祥、蒋中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谢本干利息10660元;三、驳回原告谢本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7元,减半收取1863.50元,由被告郭中祥、蒋中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久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