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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11月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青、代理检察员周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三门县浦坝港镇山场村下洋地片其婆家与婆婆王某乙发生吵架,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打架过程中王某乙拿来一把扫帚参与打架,陈某甲用脚踢王某乙,并与王某乙争夺扫帚导致王某乙摔倒在地,致王某乙受伤。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乙谅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柯某、方某的证言,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光盘,撤诉笔录、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人民陪审员  梅光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