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锡山区东北塘李将幕墙门窗店与无锡大润玻璃有限公司、时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山区东北塘李将幕墙门窗店,无锡大润玻璃有限公司,时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321号原告锡山区东北塘李将幕墙门窗店,注册号320205600388841,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锡通村。经营者李将,锡山区东北塘李将幕墙门窗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岩(受锡山区东北塘李将幕墙门窗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大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景盛路。法定代表人王安超,无锡大润玻璃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时宏伟。原告锡山区东北塘李将幕墙门窗店(以下简称李将门窗店)与被告无锡大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时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将门窗店的委托代理人朱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润公司、时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将门窗店诉称,其与大润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后大润公司拖欠其货款未支付。时宏伟同意由其归还上述货款,后其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大润公司支付货款20600元,时宏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润公司、时宏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与8月,大润公司分两次购买李将门窗店中空胶,合计货款45600元,大润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未支付。时宏伟同意由其归还上述货款,并在送货单上签字承诺:“2015年6月份支付1.5万元左右,7月份结清。”。但时宏伟仅支付了15000元,尚欠206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由送货单、欠条、现金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将门窗店与大润公司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大润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时宏伟同意由其归还上述货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时宏伟同意清偿上述债务的行为并不免除大润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李将门窗店要求大润公司与时宏伟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大润公司、时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李将门窗店货款20600元。二、时宏伟对大润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大润公司、时宏伟负担。该款已由李将门窗店预交,大润公司、时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李将门窗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