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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城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清华与化永长、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华,化永长,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李清华,女,1971年9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化永长,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马英(系被告化永长之妻),女,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榜,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清华与被告化永长、马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华和被告马英、化永长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华诉称: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和算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7200元,以后仍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2014年12月31日借条一份。被告化永长、马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二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所出示的借条内容非二被告签名,要求对借条内容进行文审鉴定。被告化永长、马英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化永与被告马英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被告化永长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李清华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原告李清华向被告化永长出借借款,被告化永长、马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李清华现金肆万元整利息叁分/月借款人:化永长(签名、按指印)412922195808271048马英(签名、按指印)136××××1129、152377566722014年12月31号”。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化永长追要借款本息,被拒。2015年8月11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和算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7200元,以后仍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1、原告申请诉请保全,法院将二被告的房产予以查封(详见保全裁定书),保全费420元。2、被告化永长、马英申请对原告提供二被告书写签名的借条进行文审鉴定,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化永长、马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被告化永长、马英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化永长、马英申请对借条真实性进行鉴定,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故二被告的辩称不予清偿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违反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月息3分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至款清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永长、马英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清华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清止。二、驳回原告李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化永长、马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陈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