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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枣刑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胡允刚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允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300号罪犯胡允刚,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05)周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判处被告人胡允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缓刑部分,以该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释放,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胡允刚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允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6年2月间,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胡允刚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5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8月24日止。本院认为,罪犯胡允刚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该犯为缓刑期内又犯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综合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允刚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