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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与被告江苏天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江苏天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蒋国北,蒋亚亚,杨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8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8号。负责人孙永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旻,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72号五层。法定代表人杨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601室。法定代表人蒋国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蒋国北。被告蒋亚亚,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生。被告杨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菁悦,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江苏天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公司)、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蒋国北、蒋亚亚、杨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旻,被告天亚公司、天亿公司、蒋国北、蒋亚亚、杨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刚、时菁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其与被告天亚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011514001585),约定向被告天亚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个月。原告江苏银行又与被告��亿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2011514000124)一份,约定由被告天亿公司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23日原告江苏银行分别与被告蒋国北、蒋亚亚、杨珺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2011514000125;B2011514000126;B2011514000127;),由被告蒋国北、蒋亚亚、杨珺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后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天亚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011515000001),约定原告江苏银行向被告天亚公司出借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与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执行年利率6.16%。后原告江苏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天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而保证人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给原告江苏银行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现原告江苏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97108.64元以及借款利息、复利、罚息13543.86元(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江苏银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3.被告天亿公司、蒋国北、蒋亚亚、杨珺对被告天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天亚公司、天亿公司、蒋国北、蒋亚亚、杨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天亚公司辩称:借款500万元是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天亿公司、蒋国北、蒋亚亚、杨珺共同辩称:当时借款有500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应当优先以该质押存单抵偿借款。因被告已付清��内利息,原告无权再主张复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天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01151400158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亚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清偿。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若授信人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授信人有权停止授信额度的使用,取消受信人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提前收回已使用的授信。甲方违约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原告江苏银行又与被告天亿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2011514000124)一份,约定由被告天亿公司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500万元。原告江苏银行分别又与被告蒋国北、蒋亚亚、杨珺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2011514000125;B2011514000126;B2011514000127;),约定由被告蒋国北、蒋亚亚、杨珺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2015年1月4日,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天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011515000001),约定原告江苏银行向被告天亚公司出借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与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执行年利率6.16%。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货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挪用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月4日,原告江苏银行向被告天亚公司发放借款,由被告公章确认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执行年利率6.16%。借款到期后,被告天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天亚公司共拖欠原告江苏银行借款本��4797108.64元,借款利息、复利、罚息13543.86元。被告对截至2016年2月1日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罚息、复利金额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表示因本案采取的是风险代理方式,故当前尚无法确认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完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现主张的复利为罚息依照罚息利率上浮而产生的复利。被告表示,根据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的基础是利息而非罚息。因此,原告无权再就罚息部分主张复利。关于被告天亿公司、蒋国北、蒋亚亚、杨珺共同辩称当时借款有500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应当优先以该质押存单抵偿借款。原告江苏银行表示500万元存单并不是被告存的,而是另外一家公司即南京百务工贸有限公司存的,在该公司偿还原告475万元借款后,该公司将剩余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在本案中的欠款。对500万元存单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江苏银行的解释,不持异议。审理中,被告提交《委托持股协议》,证明实际上被告杨珺代蒋国北代持天亚公司的股份,故被告杨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表示,蒋国北是否委托杨珺代持股份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并无关联。以上事实由《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还款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持股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与被告天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天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与被告蒋国北、蒋亚亚、杨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江苏银行按约向被告天亚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天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天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江苏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天亚公司偿还所欠全部本息。关于原告江苏银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江苏银行并没有明确支出律师费的具体金额,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亿公司、蒋国北、蒋亚亚、杨珺自愿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天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天亿公司、蒋国北、蒋亚亚、杨珺应按约定的担保范围对被告天亚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蒋国北是否委托杨珺代持天亚公司的股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复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的基础为逾期支付的利息。现原告与被告均已确认借款期间的利息全部结清。故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仅有权主张罚息,无权再主张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借款本金4797108.64元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的罚息13543.86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蒋国北、蒋亚亚、杨珺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28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50285元由被告江苏天亚��资有限公司、江苏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蒋国北、蒋亚亚、杨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郁 苏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