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有土与王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有土,王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429号原告林有土,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孙东雨,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水,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原告林有土与被告王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东雨,被告王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林有土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前向被告出借40万元,利率1.5%,被告应于2016年2月25日一次性向原告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16日、8月2日、8月14日、8月21日分别向被告交付现金9万元、13万元、8万元、10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不得已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发水辨称,被告是有找原告借钱,但是没有钱还。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林有土、乙方王发水。乙方向甲��借款肆拾元整,利率为1.5%每月。借款期限:乙方应于2016年2月25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甲方在2015年8月26日前将全部借款交付给乙方,则自该日起按全部借款计算利息,如甲方未能在2015年8月26日前将全部借款交付给乙方。则按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载明的肆拾元为笔误,应为肆拾万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林有土出借现金9万元。2015年8月2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林有土出借现金13万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林有土出借现金8万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林有土出借现金10万元。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闽0203民初4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王发水436000元的财产。原告因本案保全支出保全费2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发水向原告林有土借到款项4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据及被告当庭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发水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5%每月。如林有土在2015年8月26日前将全部借款交付给王发水,则自该日起按全部借款计算利息,本案中在2015年8月26日前,原告已经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保全财产而支出的保全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发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有土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被告王发水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2700元,原告林有土已经垫付,应由被告王发水负担,被告王发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有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