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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布庆山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布庆山,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5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庆山,男,66岁,汉族,退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局局长。上诉人布庆山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布庆山证实赔偿义务机关在2013年8月20日已为期两个月未作出赔偿决定,而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又无正当理由。另,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一款、第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十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布庆山的起诉。上诉人布庆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鲁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审理本案;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刘某某副局长带队来到上诉人处,在没有出示证件和说明来意情况下,野蛮行政,将申请人的大型电子秤牌匾捣毁,上诉人在门口台阶上用相机拍照取证,他们便上来拳打脚踢的打上诉人,并抢走相机。上诉人报了警,派出所并做了笔录,下午派出所所长尚林又到市医院住院部对上诉人做了笔录。上诉人出院后,找派出所和建设规划局索赔,并要求归还相机,但都没有结果,于是到科尔沁区法院立案起诉,立案庭金某庭长说属民事赔偿,布庆山次日到北郊法庭递了诉状,至今诉状仍在北郊法庭。布庆山无奈又聘了律师,在科尔沁区法院行政诉讼递了诉状,在科区法院行政庭的要求指导下,上诉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两个月未做答复后,上诉人将此情况用书面形式立即告知科区法院,科区法院予以立案。但科区法院在审理中向上诉人提出,需向公安局调取笔录,做为证据,否则不能立案。于是,上诉人与律师一同去科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调取笔录,治安大队长李某某接待后,在电脑上让律师和上诉人阅看了笔录,律师提出要复印,李队长回答:“你看可以,但律师不能调取和复印,让法院来调取。于是,上诉人和律师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和律师不能调取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将申请提交科区法院行政庭,但科区法院办案人员就是不依法调���,反以上诉人提供不了证据为借口,不予受理此案,做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上诉人不服,又依法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而通辽市中级法院不认真审核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又做出了维持科区法院错误的裁定的裁定。上诉人认为,2015年5月1日实行了新的诉讼法,又再次向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科区法院告知此类行政案件不予受理,应到扎鲁特旗法院立案,所以连续看,上诉人的诉讼没有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期限,案件在法定期限起诉后,一直在科尔沁区法院压着未予审理,在上诉人一再督促的情况下,才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错误裁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以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于2012年3月22日野蛮行政,打伤上诉人并抢走相机为由,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赔偿。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证据不足作出(2015)科行初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2015年9月15日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扎鲁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上诉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行政赔偿诉状中的被告是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规划建设局。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没有任何部门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及工作人员行政行为违法,且被告主体不明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及工作人员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赔偿,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证据不足作出(2015)科行初立字第6号不予受理裁定。所以,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秀 梅审判员 田 庆 文审判员 荣  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其力牧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