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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刑初55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94年11月25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列逃,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8时许,方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荣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高某、方某乙(已判刑)、张某(1997年8月11日出生)自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乘坐方某丙(已判刑)驾驶的出租车去找荣某。途中,方某甲先后在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下营子小学门口、春晖市场后门处下车购买了一根甩棍、三把砍刀放到出租车后座上。方某丙开车将四人拉至石嘴山市惠农区石嘴子公园,开车找到荣某并在现场等待,被告人高某及方某甲、方某乙、张某下车持械将荣某砍伤,后方某丙开车带被告人高某等四人逃离现场。经诊断,被害人荣某的伤情为:一、左肘部外伤:1、左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左尺神经部分断裂;3、左尺侧伸腕肌腱断裂;4、左指伸肌断裂;5、左指浅屈肌断裂;6、左尺侧屈腕肌断裂;7、左桡神经深支挫伤;二、右手外伤:1、右手食、中、环指伸肌腱断裂;2、右手食、中、环指近节指骨不全骨折;3、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三、头皮裂伤;四、颅骨开放性骨折;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荣某活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方某乙、方某甲、张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荣某经济损失90000元,其中高某赔偿15000元。被害人也书面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被害人荣某陈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石)公(刑)鉴(临床)字(2013)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荣某,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荣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红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