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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吉忠与王海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忠,王海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29号原告张吉忠,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代理人崔俊歧,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城,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现住辽宁省阜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王义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玉,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负责人史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吉忠诉被告王海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忠的委托代理人崔俊歧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玉、安华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忠诉称:2015年9月19日10时10分,被告王海城雇佣的司机赵亮亮驾驶被告所有的辽J18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溪湖驶往高程湖方向,行至响山子五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后入住本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左侧颞额叶脑挫裂伤、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外耳道炎右颞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3天。该起交通事故经本溪市溪湖区交警认定,被告王海城雇佣的司机赵亮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海城所有的辽J182**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交纳交强险、在被告安货保险交纳商业险。因原、被告未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976.32元、误工费12992.4元、护理费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924.8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924.8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280元,以上合计188425.95元;保险公司优先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被告王海城承担鉴定费277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予以核损,超过医疗保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应该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完税证明,证明用工情况,对用工真实情况给予赔偿。如果没有用工真实情况,我公司不同意给护理费。误工费同护理费意见。伤残赔偿金按照伤者的户籍性质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按照每天5元给付。被告安华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超过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户籍性质给。伤残鉴定书如果同病历相符,我公司同意给付。被告王海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0时10分,赵亮亮驾驶辽J18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溪湖区响山村驶往高程湖方向,行至响山村五组一弯道路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张吉忠无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无保险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吉忠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石兴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作出的本公交认字【2015】第21050309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吉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本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颞额叶脑挫裂伤、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外耳道炎右颞骨骨折。原告住院2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后,遵医嘱休养115天,共花费医疗费25976.32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脑损伤为十级残,锁骨骨折为十级残,肋骨骨折为十级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5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为20日。原告张吉忠系城镇家庭户口。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为35128元?(每日96.2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另查明,辽J182**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海城所有,赵亮亮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吉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海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辽J18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25976.32元。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核定为8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2000元(50元×20天+50元×20天)。关于误工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住院及休养共135天,二次手术时间为20天,原告无职业,可按照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共计12350.4元[79.68×(135天+20天)]。关于护理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护理等级及护理天数,护理人员工资可按照辽宁省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共计3945.84元[96.24×(2+19+20)]。关于交通费及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经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从本溪市南芬区到本钢总医院单程公交车费为7元,每天往返为14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共计560元(14元×4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给鉴定为三处十级残,可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共计116328元(29082×20×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7449.2元(29082年×3年×20%)。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为277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976.32元、二次手术费用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2350.4元、护理费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3945.84元、交通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鉴定费2770元,共计189879.76元。上述损失中,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476.3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结合另一名伤者石兴伟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剩余28876.32元由被告安华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213.4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3184.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结合另一名伤者石兴伟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6720.8元,剩余46463.44元,由被告安华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2524.4元。鉴定费277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王海城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39元。被告王海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忠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七千六百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赔偿原告张吉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七千四百四十九元二角;赔偿原告张吉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八万六千七百二十元八角,以上合计十一万一千七百七十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吉忠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二万零二百一十三元四角二分;赔偿原告张吉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四角,以上合计五万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八角二分;三、被告王海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吉忠鉴定费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张吉忠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三元,由被告王海城负担二千五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洪鑫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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